合同是双方意见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则要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所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但如果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失,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甲公司为了使自己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便找到某外贸代理公司协商外贸代理事宜,经过一段时间的磋商,双方初步达成代理意向,这期间外贸公司为了使甲公司产品尽快出口,同国外的多家公司进行了联系,为其产品作了市场调研等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可正当此时,甲公司却说他们已经同别家代理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一听此事,外贸公司大为恼火,因为他们为此已经花费了近10万元的前期费用。现在甲公司突然违反意向,给外贸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要求甲公司予以赔偿。甲公司却说:'我们又没有签合同,凭什么赔你?"那么,外贸公司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呢?对此类问题,新《合同法》特别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石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这个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由一般的交往关系进入了特殊的交往关系,即形成了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产生了一种信赖利益。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无订立,使对方受到损失,就是对信赖利益的破坏,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缔约过失实际上来源于先合同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没有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这是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缔约过失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以前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类似外贸公司的遭遇在以前恐怕很难获得赔偿。但是,新《合同法》生效后,根据42条、43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损害对方利益的,如上所述的甲公司的行为。2.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如订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如常见的间谍行为。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未尽到通知、保护、照顾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
《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受损害就可以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该责任也提醒从事合同交易的人们一定要认真、诚实、信用地对待交易伙伴。否则,就会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
七、合同失误的类型
签订合同失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方没有签约资格。在法律上,签约的双方必须是法人或法人委托人。若对方以个人名义与你签约,则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签订这样的合同,如果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签约之前,一定要搞清楚对方有无签约资格,验证一下对方的身份、营业执照、资金、信誉等,还要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因为超越了经营范围的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必要时还要调查担保人。签约时一方不能自作主张,不能以未经领导同意为由,单方面撕毁合同或中止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