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